辽夏金元法制
一、辽、金、西夏的法律制度
(一)辽国法律制度
1.立法概况
《决狱法》——辽国最早的法典。契丹由此进入成文法时代。
《重熙新定条制》,简称《重熙条制》,系辽国历史上最为重要的法典。
对《重熙条制》进行大规模修改,新创《咸雍重修条制》,标志着辽国立法进程汉化的完成。
2.法律制度
(1)刑法适用原则
刑法适用原则中,“八议”“赎刑”等唐宋制度仍被采纳。贵族、官员犯罪只要非谋反等重罪,一般可享有“八议”特权。此外,“品官公事误犯,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者,听以赎论”。
(2)罪名
辽国罪名以“十恶”为首。“十恶”中又以谋反等直接危及皇权的罪名量刑最重,凡犯谋反、废立罪名者,非被诛戮即被赐死,即使皇族亦不例外。此外,官员枉法受贿、私取官物、抢掠民女为妻、盗外国贡物等的,亦构成犯罪。
(3)刑罚
法定刑罚分为死、流、徒、杖四种。死刑依执行方式分为绞、斩和凌迟三等。流刑,根据罪刑轻重分为三等:一是“置之边城部族之地”;二是“投诸境外”;三是“罚使绝域”。徒刑亦分为三等:一为终生徒刑;二为五年徒刑;三为一年半徒刑。依辽制,徒刑均须附加数量不等的杖刑。杖刑根据罪刑轻重分为若干刑等,自五十至三百不等。除死、流、徒、杖四刑之外,又保留了投崖、射鬼箭、木剑、大棒、铁骨朵、沙袋、鞭烙等契丹族旧有刑罚。
3.司法制度
(1)立国前,契丹人设有“决狱官”处理纠纷。“决狱官”为一世袭的官职。
(2)立国后,太祖在中央始设专职司法官——夷离毕,太宗时扩大为夷离毕院,负责审理契丹人案件;而汉人案件,则由南面官大理寺负责审理。
(3)“置钟院以达民冤”,方便人民直诉。
(4)地方上,立国初汉人犯罪由州县行政长官审理;契丹人犯罪则由各地契丹警巡使审理。至辽圣宗时,逐渐取消契丹人和汉人诉讼管辖上的差异,由分治走向合一。
4.法制特色:由民族分治逐步走向统一适用
(二)金国法律制度
1.立法概况:《泰和律义》为金国基本法典。
2.法律制度
(1)强化皇权和家长的权威
(2)严惩赌博盗贼犯罪
(3)用汉制五刑替代传统酷刑
(4)保留女真族婚姻习俗
3.司法制度
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法司,三大法司的官员、令史分别由女真、汉人和契丹人担任,并设有翻译,方便各民族诉讼。
地方行政区划设路、府(州、军)、县三级。各路设提刑司,后改为按察使司,为中央派出的司法监察机关。州县两级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但女真族生活的地区则长期保持“猛安谋克制”,即军垦合一制。猛安相当于州,谋克相当于县。猛安谋克的女真人有自己专门的司法机关,掌管其诉讼之事。
4.法制特色:汉化速度明显比辽快捷
(三)西夏法律制度
1.立法概况
《律令》——综合性法典。
《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在贞观律令基础上制定并颁布,系目前可知的第一部用少数民族文字印行的法典。
2.法律制度
(1)刑事量刑
量刑上,在对贵族官员的特权保护方面,西夏沿袭了唐宋律中的“八议”“官当”等制度,但具体规定又略有区别。如“八议”名目,西夏为:议亲、议故人、议智人、议善能、议有功、议尊上、议勇勤、议宾客;此外,僧人、道士犯罪,除有特别规定外,亦可减轻刑罚。不仅如此,西夏还专门创制了“亲节门”,将服制写入法典,处理亲属之间的相互侵犯行为。
(2)罪名
“十恶”是西夏法典中最为看重的罪名。“十恶”包括谋逆、失孝德礼、背叛、恶毒、为不道、大不恭、不孝顺、不睦、失义、内乱。犯“十恶”之罪者,不仅量刑极重,还不得享受“官当”等特权。凡盗杀他人牲畜,以及未经官府同意,擅自屠杀自己所有的牛、骆驼、马等牲畜,甚至明知他人盗杀而食肉者,均构成犯罪,且量刑较重。
(3)刑名
刑罚体系由杖刑、徒刑和死刑构成。其中徒刑又可以细分为短期徒刑、长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其中,短期徒刑的刑期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等;长期徒刑的刑期为八年、十年、十二年等;无期徒刑指服满十三年刑期后留住服役地,就最终结果而言类似于唐宋法律中的流刑。附加刑则有罚(罚马、钱、铁等)、没入、革职、黥、戴铁枷等。
(4)财产法律制度
西夏统治者注重财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强调买卖双方须以自愿为原则。
3.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在中央设有陈告司、审刑司、用刑务等专门司法机关,其中审刑司相当于宋朝的大理寺,主管审判,地位最为重要。另设有中兴府、御史台负责受理京师的诉讼。发生在地方的诉讼则由州县长官兼理。
(2)诉讼制度
死刑和无期徒刑案件审限不得超过四十天,有期徒刑案件不得超过二十天,其他案件不得超过十天,否则,承审人员须承担刑事责任。此外,西夏的诉讼审判制度中还保留有“和断”(和解)、人命案“赔命价”、审判中以“誓言”作为证据等党项族的习惯法。
4.法制特色:第一,党项人笃信佛教,因而法制中兼有佛教元素;第二,军事法律发达;第三,西夏既吸收、借鉴了唐宋法典编纂的经验,又大量保留了本民族原有的习惯法的内容。
二、元朝法律制度
(一)元朝立法指导思想
1.循旧制,重纲常之教
2.行汉法,借鉴汉族的法律制度
3.保存蒙古旧制,实行民族分治政策
(二)元朝的立法概况
1.建国前
(1)蒙古部落的习惯法:注重沿用历代相传的“约孙”治理蒙古各部。
(2)蒙古部落的成文法:《大扎撒》,实际上是对蒙古族习惯法的汇编,内容庞杂,系统性较差,刑罚严酷。
2.建国后
《条画五章》:蒙古国建立后的第一次立法。
3.元朝建立后
(1)《至元新格》:元朝建立后的第一部成文法律。
(2)《大元通制》:是一部法律集成,是现行法条案例系统整理汇编的合集。
(3)《经世大典》:汇集元朝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综合政书。
(4)《元典章》:元朝地方官吏自行编制的法规汇编,以行政六部作为法规分类的标准,开明清律六部分篇之先河。
(三)行政法律
1.中央
(1)中书省,元朝立国后,一改唐宋中央三省制的体制,只设中书省总揽全国政务。中书省以中书令为最高长官,但自世祖起“惟皇太子立,必兼中书令”。中书省下设吏、户、礼、兵、刑、工六部为执行机关。
(2)枢密院,枢密院为中央最高军事机关。
(3)御史台,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地方设立了两个行御史台。
(4)宣政院,宣政院为中央主管民族宗教事务的机构,以国师为总管。
2.地方
行省,即行中书省,元朝时大都、河北、山东、陕西等地区直属中书省管辖,吐蕃地区直属宣政院管辖,其余地区分为十一行省,为地方最高行政区划。
路设总管府,以总管为长官,府(州)设知府或知州为长官。县设知县为长官。设于边疆少数民族聚集地区的宣慰司和宣抚司,前者相当于路,后者相当于府。路、府、州、县均设蒙古主事官达鲁忽赤一人,掌控实权。
(四)刑事法律
1.定罪量刑原则上之变化
(1)强调轻刑:量刑较之唐律不但要轻,且更为合理。
(2)同罪异罚:同罪异罚主要体现在不同民族和亲属之间。前者如元朝法律规定,蒙古人殴打汉人致死,只需断罚出征,全征烧埋银进行赔偿,而汉人打死蒙古人不但要被处以死刑,且征收烧埋银进行赔偿等;后者如元朝首次将“五服”图列于法典,便于司法实践中区分亲属相犯量刑之差异。
(3)减少贵族官员刑事特权:元朝沿袭了唐宋“十恶”“八议”等制度,但取消了“上请”“官当”等保护贵族官员的特权制度
2.罪名
(1)元朝法律对“十恶”,以及侵犯人身、财产等犯罪一律严惩。
(2)制定《条画五章》,其中一章即规定“出军不得妄杀”,并仿效汉制不断完善杀人罪之立法。
(3)规定强奸幼女为犯罪,且量刑比强奸一般妇女为重,幼女的年龄以十岁为限,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
3.刑名
元朝法定的刑罚种类为答、杖、徒、流、死。
刑罚上之变化:以七为尾数十一等笞杖刑。
(五)民事法律
1.契约制度
(1)不动产买卖的固定手续:不动产买卖必须经过“经官给据”“先问亲邻”“签押文契”“印契税契”“过割赋税”等数道手续方能生效。
(2)借贷契约:羊羔息
2.损害赔偿
(1)养济之资,养赡之资,医药之资
(2)对死者征收“烧埋银”
3.婚姻家庭继承制度
(1)更注重婚书,将婚书视为婚姻离合的法定要件。
(2)赘婿:若招召女婿,指定养老或出舍年限,其主婚、保亲、媒妁人等画字,依理成亲,庶免争讼。但有限制:独子及军户不得入赘。
(3)收继婚:父死则妻其从母,兄弟死则收其妻。
(4)继承:第一,寡妇的继承权。无子的寡妇,有权继承亡夫的全部遗产,亡夫家族兄弟不得分割。但如果寡妇改嫁,则丧失包括嫁妆在内的所有财产;第二,“户绝”情况下女儿可以全额继承遗产。
(六)司法机构之变化
1.大宗正府主要负责审理“诸王驸马投下蒙古、色目人等”所“犯一切公事”,及“汉人奸盗诈伪、蛊毒厌魅、诱拐逃驱”等刑狱。主要审理重大的刑事案件和跟贵族有关的案件。
2.刑部主要负责审理一般的刑事案件。大理寺被元代撤销,原来由大理寺承担的中央司法职能交由刑部执行。
3.宣政院是主要主持全国佛教事务和统领吐蕃地区军、民之政的中央机构。主要审理僧人僧官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