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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地方】: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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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1900/01/01

清朝法制

一、立法概况

(一)立法原则

1.详议明律

所谓“详译明律”,即认真借鉴《大明律》,以明律为蓝本创制清朝的法制。

2.参以国制

所谓参以国制,即适当地参考保留满人入关前的旧制。

 

(二)法律形式

1.“律”为清朝的刑事法典,曰“大清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

2.“例”为刑事补充条款,多由皇帝御笔断罪而来,称“问刑条例”或“拟罪条例”,或称“定例”。

3.“注解”为法律解释,因解释律文而产生,包括官注和私家注解两种。官注一般夹注于律文之间或每条总注,与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私家注解一般附于律条之后。私家注解经官方编选认可亦有法律效力,合称“大清律集解附例”。

4.“则例”相当于汉唐时期的“令”,是关于中央各部院政务的行政规则。

5.“会典”也可以被视为一种法律形式,为官制政书。

 

(三)《大清律例》的制定

1.《大清律集解附例》:清朝第一部成文法典。

2.《刑部现行则例》:统一律文之外所有刑罪条款。

3.《大清律例》: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

 

(四)少数民族聚居区立法

青海、蒙古、西藏、苗区、新疆等区域均有相应法律。

1.《蒙古律例》,分官衔、户口差徭、朝贡、会盟行军、边境卡哨、盗贼、人命、首告、捕亡、杂犯、喇嘛例、断例等十二门二百零九条,内容涉及军事、行政、民事、刑事、司法等各个领域,系统而全面。

2.《理藩院则例》确定了清朝对蒙古及西藏地区的行政管理制度和民事、刑事立法。

3.《回疆则例》,共八卷,汇集了理藩院成立后清朝对西北民族事务的处理规则。

 

二、行政法律制度

(一)行政管理体制

1.中央

1)内阁

内阁设内阁大学士若干人,具体职责为代拟批旨、呈进奏章、典礼祭祀和组织修书。

(2)军机处

雍正时因对西北用兵,成立临时军务机构——军机处,以军机大臣若干人协助皇帝办理军务。作为辅佐皇帝的机构,军机处不仅享有对重大政务的票拟批签之权,还有权修改内阁的票拟。按清制,凡军机处起草的诏旨,先下内阁,再及部院的叫明发;不经过内阁,由军机大臣封缄直达都抚的叫廷寄。廷寄制度的出现扩大了军机处的权力。军机处权力虽大,但并无决策之权,仍为议政机构。军机大臣无定员,由皇帝在亲王、内阁大学士、六部尚书、侍郎中选派。

(3)行政和事务机关

清朝的行政和事务机关包括部、院、寺、监等。部,即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六大行政部门,直接隶属皇帝,负责相应行政事务。各部设满汉尚书、侍郎主之。院,即都察院(监察机关)、翰林院(编修国史之机关)和理藩院(少数民族事务机关)。寺,即大理寺、太常寺(负责宗庙祭祀和礼乐)、光禄寺(负责外廷宴会和祭品)、鸿胪寺(负责殿廷的朝会和外交)、太仆寺(负责马政)。监,即国子监(贡生读书的最高学府)和钦天监(天文律历机关)。此外还有通政司和宗人府等机构。

2.地方

1)汉民族聚居地区

设省、府、县三级。省为地方最高机构,由总督、巡抚主之,下设布政司、按察司分掌一般行政和司法;省下为府,与府同级的还有直隶州、直隶厅,“厅”作为地方行政单位为清朝独创,直属于行省,设知府、知州、同知主之;府下为县,与县同级的还有散州、散厅,隶属于府或直隶州,设知县、知州或同知主之。

2)少数民族地区

蒙古地区。,在蒙古族聚居地区实行盟旗制度,并制定《蒙古律例》,对蒙古王公的职衔、品秩、袭爵、职守、朝觐等进行专门规定,在承认蒙古王公权力的同时,确立了主权。

西藏地区。雍正初年即派钦差驻藏办事大臣(简称驻藏大臣),作为中央政府驻西藏地区的行政长官,统领驻藏官兵,督导藏王总理西藏事务。乾隆时颁布《钦定西藏章程》,后修订为《西藏通制》,在确立达赖喇嘛政教合一体制的同时,规定“西藏设驻扎大臣二人,办理前后藏一切事务”,其地位“与达赖喇嘛、班禅额尔德尼平行”,但对外事务由驻藏大臣负责。同时设金瓶掣签制决定达赖、班禅转世灵童,由驻藏大臣亲自主持仪式后奏皇帝批准。

青海蒙藏族聚居地区。雍正初置西宁办事大臣对这一地区行使统治权。后“从蒙古例内摘选番民易犯条款”,编成《番例》,又称《西宁青海番夷成例》或《西宁番子治罪条例》,实行有针对性的管理。

回疆地区。乾隆时设伊犁将军,为回疆地区最高行政长官,行使对这一地区的统治权。嘉庆年间制定的特别法规——《回疆则例》提升了对这一地区的法制化管理水平。

苗疆地区。以贵州为中心的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称为“苗疆”,对于这一地区,清朝的政策是逐渐废除原有土司,改派国家官吏治理,即所谓的“改土归流”。为推行“改土归流”,雍正、乾隆年间陆续制定了《保甲条例》《苗疆事宜》《苗汉杂居章程》《苗疆善后事宜》《苗犯处分例》等特别法令进行管理。

 

(二)管理制度

1.官员选拔

清朝科举考试分为乡试、会试和殿试三级。

乡试每三年举行一次,参加者一般需经过县、府、院三级初试。县、府、院考试一年一次。凡通过县、府考试的为童生。明清实行科举必经学校的制度,因而童生还需参加院试,院试实际上取得的是进入县学、府学的入学资格。院试通过后为“生员”(也称“秀才”),在家学习一年,参加第二年院毕业考。毕业考通过者方可以参加下一年度的乡试。乡试,在省城举行,考取者为举人,各省每次录取人数平均在百人左右,由中央派人来主持,考取者始取得做官的资格。会试,即礼部试,一般在乡试的第二年举行,参加者为举人,考试在京城举行,考取者为贡士,每次录取人数二三百人。殿试,即皇帝亲临亲策的考试,于会试后一个月举行,前三名为“一甲“,称“进士及第”;“二甲”若干人,称“进士出身”;“三甲”若干人,称“同进士出身”,即殿试后“贡生”一般都可以转为进士。“一甲”直接授予翰林院修撰、编修等职,其余的进士均要通过“朝考”方可授予翰林院庶吉士、六部主事、内阁中书、各省知县(州)等。当然,未中进士的举人也可以通过出任官员幕友,或通过荐举、捐纳等方式入仕。

2.考绩

(1)清初对官员的考核仍然沿袭明朝的考满法,三年一考,数考为满,根据政绩决定陟黜。

(2)康熙朝废考满,实行“京察”与“大计”法。“京察”是对京官和地方督抚的考核,三年一次;“大计”是对各省藩(布政使)、臬(按察使)及以下所有官员的考核。京察、大计均以四格八法为标准。“四格”即考核的四条标准:“才”,分为长、平、短三等;“守”,分为廉、平、贪三等;“政”分为勤、平、怠三等;“年”,分为青、中、老三等。考察结果为称职、勤职、供职。“八法”即察明贪、酷、无为、不谨、年老、有疾、浮躁、才弱八类恶德或缺陷。后去掉贪、酷两条,称“六法”。考核后,优者奖赏,劣者罚。奖赏的种类包括引见(属声誉的嘉奖)、升官晋级、入旗、赏赐衣物或赐匾、封增上代荫及子孙;处罚的种类则包括罚俸、降级留任和革职,若革职还有余罪,则交刑部治罪。

3.监察

(1)机构和职权

中央设都察院,为最高监察机关,以左都御史、左副都御史统领之。全国划分若干道作为监察区,每道设监察御史满汉各一人。另设六科给事中,负责监察中央六部。后六科并入都察院,合称“科道”。此外,总督和巡抚一般授右都御史、右副都御史兼职监察。各省则有按察使、分巡道主持省内监察。京师有隶属都察院的五城察院,以巡城御史主持各城(区)治安和监察。

(2)监察法规

《钦定台规》系清朝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监察法规,包括训典、宪纲、六科、各道、五城、稽查、巡察、通例等八类规章,详细规定了都察院的职权和监察纪律。

《都察院则例》属《钦定台规》的实施细则,包括封驳、陈奏、京察、大计等事项的具体处理规则。

 

三、刑事法律制度

(一)定罪量刑原则

1.区别对待

(1)维护旗人的刑事特权,明确规定旗人犯罪享有换刑的特权。

(2)对待蒙古等少数民族,刑罚适用上亦不强求一致,允许其保留民族习惯。

2.有限罪刑法定

强调“罪刑法定”之原则,又保留了类推制度。

3.自首减免、留养承祀

 

(二)罪名

1.谋反大逆罪

清律仍然把维护君主专制制度作为首要任务,但又有所变化:第一,加重了对“谋反”“谋大逆”等侵犯皇权犯罪的惩罚力度。第二,犯罪情形呈扩大趋势。

2.悖逆礼教伦常罪

清朝统治者重视儒家伦理,为“峻礼教之防”,清朝律例根据时代变化,一方面,对“干名犯义”和“子孙违犯教令”等个别罪名量刑上较之唐律有所减轻;另一方面,在整体上加重了对悖逆礼教犯罪的量刑。

3.侵犯财产罪

清朝量刑呈加重趋势。

4.危害社会秩序罪

1)设立“光棍例”。专以打击“恶棍设法诈索官民”、骗应试生童财物、生事行凶扰害无辜良民、乘地方歉收伙众抢夺、喧闹公堂纠众辱官、占据关口码头勒索客商等地痞恶棍敲诈勒索兼聚众滋事行径。

2)严惩聚众闹事者

3)严惩“邪教罪”。清朝在“禁止师巫邪术”条附例中确立了“邪教罪”,用以打击白莲教、天理教、白阳教、八卦教,一度包括天主教等所谓“左道异端”。

5.兴贩或吸食鸦片罪

雍正七年(1729年),第一次颁布禁烟令。嘉庆、道光皇帝都对鸦片烟秉持着严禁的态度,屡下禁令,一方面将犯罪的情形覆盖到鸦片烟罪的所有领域,另一方面量刑也越来越重。

 

(三)刑种

清律沿用笞、杖、徒、流、死之五刑,但有所发展。

1.附加刑

清朝承袭了明朝的枷号,即戴大枷在衙门口或城门口示众。刺字初多用于盗贼及逃人,后逐渐扩大,初犯刺臂,惯犯刺面,甚至还有刺发配地名和发配事由之情形。

2.派生刑

“发遣”则是清朝特别设立的刑罚。所谓发遣,是将罪犯发配至边疆地区给驻防的八旗官兵当差为奴,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常见发遣地有尚阳堡、宁古塔、乌拉等地。

3.死刑变化

清朝法定死刑有绞、斩二等,执行中又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具体有绞立决、斩立决、绞监候、斩监候四种。立决,即“决不待时”,只要皇帝核准,避开禁刑日即可执行;监候,即死缓,留待秋审朝审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

4.区分真犯和杂犯

清朝将死刑、流刑等重罪一般区分为真犯和杂犯。真犯,又称实犯,即有心故犯;杂犯则指因过误或牵连致罪者。

 

四、民事法律制度

(一)契约

1.买卖契约:土地、房屋、奴婢等买卖均须正式立契。

2.租佃契约:租佃土地耕种,一般需签订正式契约。

3.借贷契约:借贷一般需签订契约。

 

(二)市场管理

1.废除匠籍制度

2.保护商人正常经营活动

3.严禁滥征商税

4.加强对牙行的管理

5.严禁沿海对外贸易

顺治十二年(1655年)首次颁布禁海令,规定沿海地区“寸板不得下海”。

接着又颁布迁海令,强制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者斩,完全阻绝了海外贸易。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1.中央

(1)“三法司”

清朝仿效明朝,在中央设立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大法司。

刑部是皇帝掌控下的国家最高审判机关,职“掌天下刑罚之政令”

大理寺为慎刑机关,主掌刑部拟判死罪案复核,发现拟判不当者驳回;参与秋审、朝审;主持热审。,

都察院是皇帝掌控下的监察机关。作为监察机关,都察院享有一定的司法权。按规定,刑部核拟死刑案件须先送都察院审核,都察院署拟意见后转大理寺,大理寺署拟意见后退回刑部,最后由刑部撰题本上奏。此外,还参与秋审、朝审,并执行复奏。

2.地方

清朝地方行政区划分为县、府、省三级,司法审级则实行四级制度。

地方中,京师地区的司法机关较为特殊。京师分东、西、南、北、中五城,各设察院掌监察、治安和司法。户婚、田土、钱债、斗讼等轻案及杖罪以下案件自行审结,徒罪以上案件报刑部定案。此外,负责京师治安的步军统领衙门,也有“平决狱讼”职责。杖罪以下自行审结,徒罪以上初审后送刑部定拟。即京师地方司法权由五城察院、步军统领衙门、刑部共同掌管。

3.特殊司法机关

1)负责审理满族人的司法机关

为维护满族人特权,清朝中前期设有负责满族人案件的准司法机关。这些机关包括管理皇族宗室事务的宗人府和管理宫廷事务的内务府中的慎刑司、京师的步军统领衙门以及府(州)的“理事厅”(理事厅是各府州理事同知、理事通判的办事机构。理事同知、理事通判是清朝设置的专门负责联络八旗军与地方政府关系的专官,由旗人担任),这些机关均有权审理各自管辖范围的满人诉讼。

(2)负责审理蒙、藏、回族地区案件的上诉机关

按清制,凡发生于蒙古、藏、回部地区的遣、死案件须呈报理藩院,与“三法司”一同复审。

4.胥吏及幕友

胥吏又称书吏,为地方各级衙门中具体从事文书工作者的统称。

幕友,俗称师爷,是地方官员私人聘请的顾问,收入来自主人馈赠的束修。清朝幕友种类众多,但以刑名、钱谷幕友最为重要。刑名幕友帮助主官批答案牍,草拟判词,具有一定的司法权力。

 

(二)诉讼制度

1.起诉的条件和限制

清朝起诉限制条件较多:如所告内容必须属实,禁止匿名告人和诬告。

2.京控

清朝允许百姓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进京告御状,称为京控。接受京控的法定机构初为通政 司和登闻鼓司两处,后将登闻鼓司并入通政司。实践中都察院、五城察院、顺天 府、步军统领衙门等亦可以接受京控,但刑部除外。

 

(三)审判制度

1.常规审判

第一,告状必须受  理。

第二,听讼回避。为保证审 判公正,听讼者与原被告有亲戚师生或仇嫌关系者不得参与审判。

第三,注重民、 刑事审判之差异。

第四,禁止私自刑讯。

第五,判决必 须引律令例正文。

第六,审转制度。对于笞杖刑案,知县可以审决,但徒、流、死罪案件 不问当事人态度,均须逐级上报复审,军、流、死罪案件则须上报中央。

2.会审制度

1)秋审

秋审是对在押死刑犯进行特别复核的制度。因举行的时间为每年秋季,故曰秋审。秋审复核的对象是各省被判绞、斩监候的死刑 犯,参加人员为内阁、军机、九卿、詹事、科道及各院 寺司监主官。

2)朝审

朝审是对京师刑部狱中在押死囚进行复核的制度。因在秋审前一天举行,故 称为“朝审”。朝审与秋审程序相同,但需将囚犯解至现场审录。

3)热审

热审是清朝的一种仁政措施。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左右 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审录关押在京师各监狱的笞杖罪囚, 轻微犯罪者可减免刑罚或及时释放。因在炎热的季节举行,故称“热审”。

 

(四)调处制度

依律例,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纠纷及轻微的刑事案件属州县官自理案件。 司法实践中,州县官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一般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能调处者尽量  调处。调处既可以由官府直接调处,也可以由官府指令基层保甲长、乡邻和亲族  调处,力争堂上调处与堂下调处、诉讼内调处与诉讼外调处有机结合,从而使调  处成了审判的重要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