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预备立宪的背景
(一)国际因素
在鸦片战争前,经过资本主义经济活动的洗礼和启蒙思潮的激励,一系列社会革新实践在欧美发生,其标志性事件为英国“光荣革命”、美国独立建国和法国大革命。此后,主权国家、权力分立与制衡、市场经济等制度设施及民主、自由等价值观念基本确立。西方列强进而在全球范围内扩大侵略,拓展殖民地。
(二)国内因素
1.鸦片战争后
第一次鸦片战争以清廷战败缔约告终,丧权辱国、割地赔款,不一而足。之后其他列强竞相效尤,又相继爆发了第二次鸦片战争、中法战争、中日甲午战争和八国联军侵华战争等多次中外战争,外患加剧内忧,太平天国、义和团、变法改良和革命运动随之而起。
2.不平等条约
清末法律变革之前,清廷与列强所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对国家主权损害极大,归纳起来,有下述几点:第一,破坏了中国的领土完整;第二,丧失了重要的经济主权;第三,丧失了海关自主行政权;第四,丧失了重要的文教权力;第五,丧失了部分司法主权。
3.社会危机与法律变革
清廷在直接面对西方时一次次失败,被迫由唯我独尊的天朝体制转为承认由不平等条约构成的条约体制,加重了时处王朝衰世所固有的社会危机。西方文化的输入和传播,使得清末朝野不能局限在固有框架内寻求解决社会危机之法,必须进行更深层次的变革。
随着近代社会变迁,清廷原先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不能有效地应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原先的问题更趋严重或被放大。
二、预备立宪的开始
(一)戊戌变法
到戊戌变法时期,受甲午战败和列强瓜分狂潮之刺激,君主立宪运动已从“坐而言”发展到“起而行”,正式登上政治前台。康有为作为戊戌变法之领袖,面对危局,结合他所了解的西方宪政理论和《春秋公羊》学说,萌生了较为系统的君主立宪思想。康有为认为,中国变法要以明治维新为榜样,推行君主立宪制。
(二)“仿行宪政”与立宪方案
1.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考察政治馆、宪政编查馆
1905年清廷派了包括宗室亲贵这类“自己人”在内的五大臣出洋考察宪政。考察归来,载泽两次被慈禧和光绪召见,君臣有过推心置腹的交谈。他于1906年8月26日上了《奏请宣布立宪密折》,盛赞君主立宪,认为抽象而言,“宪法之行,利于国,利于民,而最不利于官”,对于当前局势来说,其好处大致有三,即皇位永固、外患渐轻、内乱可弭,且还能平满汉珍域,因此须宣布立宪;鉴于人民程度不足,建议朝廷先预备立宪。
1906年9月1日,清廷宣布今后将切实预备立宪,它从此成为清廷之“国策”。1908年8月27日,《钦定逐年筹备事宜清单》颁布,规定预备立宪期为九年,到1916年正式实行君主立宪。为推动预备立宪之进行,清廷设立了直属军机处的宪政编查馆,专门负责宪政预备的编制、调查和审查。
2.官制改革
(1)中央
1906年11月6日,清廷发布上谕,确认中央官制改革的结果:内阁、军机处照旧,各部尚书均充参预政务大臣;外务部、吏部仍旧,巡警部改为民政部,户部改为度支部,太常、光禄和鸿胪三寺并入礼部,学部仍旧,兵部改为陆军部,以练兵处、太仆寺并入;应行设立海军部和军谘府,未设之前暂归陆军部办理;刑部改为法部,任司法行政;大理寺改为大理院,掌司法审判;工部并入商部,为农工商部;新设邮传部,负责轮船、铁路、电线和邮政;理藩院改为理藩部;都察院照旧;新设资政院和审计院。
(2)地方
1907年6月,清廷公布了地方官制改革方案:陆军部直接委派督练公所军事参议官,以收回督抚之军权;度支部派出清理财政监督官,以收回督抚的财权;改各省按察使为提法使,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在各省城商埠设立各级审判厅,负责司法审判;裁撤分守道和分巡道,增设巡警道和劝业道。
(三)资政院与谘议局
1.资政院
清廷既宣布预备立宪,就要着手筹建作为预备国会的资政院。1907年10月朝廷下令设立资政院,任命溥伦和孙家鼎为总裁,要求他们会同军机大臣一起拟订《资政院院章》。
1909年,《资政院院章》得到批准颁布,它确定资政院由钦选和民选议员各一百人组成,由三十岁以上的男性选充。钦选议员包括宗室王公世爵,满汉世爵,外藩(蒙、藏、回)王公世爵,宗室觉罗,各部院衙门官(限于四品以下七品以上,但不能是审判官、检察官及巡警官),硕学通儒和纳税多额者七类,民选议员由各省谘议局议员互选产生。
资政院应行议决事件有:国家岁出入预决算事件、税法及公债事件、新定法典及修改事件(宪法除外)和其他奉特旨交议事件。资政院于其权限内的事件议决后,由总裁、副总裁会同军机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具奏,请旨裁夺。从文字规定来看,资政院只是一个博采舆论的咨询机构,与立宪国家的国会职能相距甚远。
2.谘议局
谘议局是预备立宪期间,各省在省会设立的采择舆论、筹划地方治安的专门机构。1908年7月,朝廷批准《谘议局章程》,并要求各省督抚在一年内将谘议局筹设完毕。到1909年全国二十二行省除新疆暂缓办理外,共设置了二十一个谘议局。
按照《谘议局章程》之规定,谘议局是为督抚提供相关意见的舆论机构,督抚可否决其意见,没有如现代地方议会的立法权。实际上,谘议局议员们一般都是地方领袖,在获取该身份后,更积极地参与地方政事。因其多为士绅,督抚一般会重视其意见,朝廷后来亦认可谘议局的影响力。
在谘议局成立之前,立宪派人士虽有各种自发性支持宪政的组织,如预备立宪公会、宪政公会等,但组织较松散,甚至常被查禁。谘议局成立后,立宪派有了合法行动机构,资政院也有了稳固的地方支持。
(四)《钦定宪法大纲》——中国宪政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
1908年8月27日,宪政编查馆与资政院会奏《宪法大纲暨议院法选举法要领及逐年筹备事宜折》,认为在预备立宪之初要先编纂宪法大纲。清廷同日批准,予以颁布,史称《钦定宪法大纲》。
1.“君上大权”
“君上大权”部分首先规定:“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本着这一精神,赋予了皇帝颁布法律、发交议案、召集或解散议院、设官制禄、黜陟百司、统率军队、宣战议和、订立条约、派遣使臣、宣布紧急戒严、爵赏恩赦以及司法审判等大权。
2.“臣民权利义务”
“臣民权利义务”部分规定:臣民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出版、集会与结社等自由;非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可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应专受审判衙门之审判;财产及居住受保护;按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和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
(五)《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与“预备立宪”的终结
1910年,立宪派组织了规模浩大的速开国会请愿运动,清廷迫于内外压力,宣布将预备立宪期由九年缩短为五年,将在1913年正式君主立宪,召集国会颁布宪法,但这不能满足朝野对立宪的强烈热望。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爆发,迅速星火燎原,各省纷纷响应,清廷慌乱不已。面对巨大压力,清廷令正在召开第二次常年会的资政院迅速草拟宪法。资政院面对危局,仓促制定了《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简称《十九信条》)。
《十九信条》不再是宪法大纲,而是临时宪法。它采行虚君共和的君主立宪体制,规定皇帝权力限于宪法所规定;宪法由资政院起草议决,皇帝颁布;宪法改正提案权属于国会;总理大臣由国会公举、皇帝任命,其他国务大臣由总理大臣推荐、皇帝任命,皇族不得为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并各省行政长官;内阁对国会负责;军队对内使用时应依国会议决之特别条件;不得以命令代法律;预决算由国会审核批准等。
根据《十九信条》,资政院代行国会权力,于11月8日选举袁世凯为内阁总理大臣。随着南北议和的推进,1912年2月12日,隆裕皇太后被迫发布逊位诏书,宣布清帝退位,近代中国的君主预备立宪也就此告终,步入共和宪政阶段。
三、刑事法律制度
(一)《大清现行刑律》
沈家本等修订法律官员对《大清律例》进行修改、修并、续纂和删除等工作,其成果就是《大清现行刑律》。
修订完成后的《大清现行刑律》,与原有的《大清律例》相比,在体例上删除了六部总目;在刑制上将原先的笞、杖、徒、流、死五刑以及发遣、充军等刑名,改为罚金、徒刑、流刑、遣刑和死刑五种,死刑简化为斩、绞两种,废除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缘坐等酷刑;在体系上区分民事和刑事,把《大清律例》中有关继承、分家析产、婚姻、典卖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法律单独析出,不再科刑;在内容上删除与新政不符或已解禁的条例,如禁止民间出海、禁止民间开矿等,同时根据新情况,增设若干新罪名,如毁坏铁路、电线杆等。
(二)《钦定大清刑律》——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刑法典
该刑律在体例上摒弃诸法合体传统,仿照西方各法分立而专注于刑事,分总则、分则两部分,总则为全编之纲领,分则为各项之事例。该律综合中西之异同、考较新旧之短长,有下述重大特点:
第一,更定刑名。改传统答、杖、徒、流、死五刑为死刑、徒刑(有期和无期)、拘留、罚金。
第二,酌减死罪。《大清律例》死刑条目在中国历代中偏多,与其因死刑条款多而背重刑残酷之恶名,不如循名责实,参照唐律和各国通例,酌减死罪条目。
第三,死刑唯一。旧律死刑分斩、绞,斩因身首分离,较之绞为重。刑罚至死而极,不宜再有轻重之别,改死刑一律用绞,于特定场所秘密执行。
第四,删除比附,引进罪刑法定制度。“比附援引”指的是当律无正条时,由审判官斟酌选择与本案最相近似的法条予以定罪科刑
第五,惩治教育。罪责与行为人的年龄密切相关,刑罚为最后之制裁,不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行为人是教育主体而非刑罚主体。
四、民商法律制度
(一)《大清民律草案》——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草案
《大清民律草案》遵循了四个原则: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之法理,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该草案借鉴了日本明治民法典,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共一千五百六十九条。
该草案在清末没能经资政院议决,更没有颁布实施。进入民国后,临时大总统袁世凯提请参议院将清末各项法律草案暂时加以援用,但参议院没有通过援用《大清民律草案》的决议。故《大清民律草案》始终停留在草案层面,没有生效施行过,但对中华民国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学术影响。
(二)财产与身份:民事法律变革双轨制
《大清民律草案》直接采用了欧陆法的立法模式,分五编。其中总则、债权和物权这前三编主要规范人们最基本的财产关系,故被合称为财产法;亲属和继承两编则主要规范身份关系,被称为身份法。
(三)商事法规——确立民商分立的体制
1.由商部负责起草制定的,基本属于应急的商事法规。
《钦定大清商律》(分《商人通例》九条和《公司律》一百三十一条这两种)、《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破产律》。
2.修订法律馆负责起草主要法典,单行法由各有关行政部院起草。
《商律》,这就是《大清商律草案》,分总则、商行为、公司律、票据法和海船律五编,共一千零八条。由于该草案依照宪政编查馆拟订之计划要到1913年颁布,1915年才施行,而当时施行的《钦定大清商律》又太过简略,无法规范当时日趋活跃和复杂的工商业活动,于是农工商部于1910年提出《改定商律草案》作为过渡期间的商律,以取代《钦定大清商律》,但是,还未议决,清廷即覆亡,因而被废弃。
五、司法制度与领事裁判权
(一)诉讼立法
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告成,是旧中国第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它打破了传统诸法合体立法例、按部门法分类的法典草案。
1907年12月,沈家本奏呈《修订法律馆办事章程》,第二条规定该馆分两科,其中第二科负责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的调查起草工作。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在八个方面弥补了传统中国法律之不足:诉讼用告劾式而放弃原来的纠问式;检察官提起公诉;以自由心证、直接审理和言辞辩论三原则来摘发真实;坚持原告、被告待遇平等;审判公开;当事人无处分权;用干涉主义;推行三审制度。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化的民事诉讼法草案,不仅改变了诉讼法附属于实体法的传统法律编纂体例,还改变了民事诉讼律附属于刑事诉讼律的格局,预示了中国法典编纂逐步走向近代。
(二)司法机构
1.在清末改革中央官制时,清廷改刑部为法部,负责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2.在地方官制改革中,于各省将提刑按察使司(臬司)改为提法司,负责一省司法行政;设立各级审判厅,负责各该辖区内司法审判事宜。
3.清廷于1907年12月颁行了法部制定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将案件明确分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因诉讼而定罪之有无者为刑事案件,定理之曲直者为民事案件,各有其不同的审理程序;还详细规定了检察官制度。
4.大量引进西方的诉讼制度,如公开审判、陪审、辩护、回避制度。
(三)领事裁判权
1.领事裁判权的定义
领事裁判权,指的是外国人进入他国,无论是发生民事还是刑事案件,都不受所在国的司法裁判,而由其本国驻所在国领事审判。
2.领事裁判权的确认
(1)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首先确立领事裁判权。
(2)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发展了领事裁判权。
(四)会审公廨
“遴委同知一员,专驻洋泾浜,管理各国租地界内钱债、斗殴、盗窃、词讼各等案件。立一公馆……凡有华民控告华民及洋商控告华民,无论钱债与交易各事,均准其提讯定断,并照中国常例审讯。”“凡遇案件牵涉洋人必应到案者,必须领事官会同委员审问,或派洋官会审。若案情只系中国人,并无洋人在内,即听中国委员自行讯断,各国领事官,毋庸干预。凡为外国服役及洋人延请之华民,如经涉讼,先由该委员将该人所犯案情移知领事官,立将应讯之人交案,不得庇匿。至讯案时,或由该领事官或由其所派之员,准其来堂听讼,如案中并不牵涉洋人者,不得干预。凡不作商人之领事官及为其服役并雇用之人,未得该领事官允准,不得拿获。”“中外堂官如有意见不合,未能结案之处,应请上海道及案内外国人之本国总领事官或领事官复核。”
故会审公廨,从法律上看是中国官厅,但因领事的会审或观审,中国主审官员难以正常行使审判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