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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地方】: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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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1900/01/01

民国前期(1912-1927)的法制

一、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法制

(一)《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1.制定背景

武昌起义爆发之后,湖北革命党人组织成立了中华民国鄂州军政府,并颁布《鄂州临时约法》。在武昌起义的推动下,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全国先后有十五省宣布独立,组织革命政府。为统一革命力量,自1911年11月15日起,独立各省代表先后在上海、汉口、南京集会,商议组织成立统一革命政府事宜。各省代表联合会推选雷奋、马君武、王正廷,起草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草案》 (以下简称《临时政府组织大纲》)。12月3日,各省代表议决通过了《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并据此组织成立了“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

2.主要内容及特点

(1)内容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分为四章二十一条(最后修正案)。

第一章“临时大总统”(修正案增入“副总统”),规定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大总统和副总统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选举产生,临时大总统的各项职权,临时大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代行职权。

第二章“参议院”,规定参议院的组成、职权以及表决办法。

第三章“行政各部”,规定临时政府设立外交、内务、财政、军务、交通五个行政部门。

第四章“附则”,规定《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施行期限至中华民国宪法成立。

(2)特点

第一,采纳西方三权分立原则组织政府机构:总统为最高行政机构,统辖行政各部;参议院为最高立法机关;以“临时中央审判所”为最高司法机关。

第二,为实现全国的统一,仿效美国1787年宪法模式,采取了总统制。

第三,因为处于战争状态,临时政府无法进行民主选举,所以临时政府的立法机关采取一院制,仅设立参议院;参议院未成立前,暂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代行其职权。

第四,组织大纲还不是一部完整的宪法,其中对国体问题、人民基本权利义务未加规定,对司法机关也未作具体规定。

 

(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制定背景

武昌起义爆发后,清政府不得不重新起用袁世凯,授权他总理政务,并负责统帅北洋军镇压起义。鉴于清政府的朽不可支,迫于国内迅猛发展的革命形势,袁世凯一方面迫使清帝溥仪于1912年2月12日下诏“逊位”;另一方面,他骗取了革命党人的信任,以拥护共和为条件,被推举为临时大总统候选人。为了防范军阀的独裁,1912年2月13日,孙中山在辞去临时大总统职务的同时,提出袁世凯继任临时大总统的先决条件:其一,首都仍设在南京;其二,临时大总统赴南京就职;其三,必须遵守临时参议院即将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下简称《临时约法》)。2月15日,临时参议院议决通过了孙中山的提议。特别是在袁世凯利用北方局势不稳的借口,拒绝到南京就职的情势之下,《临时约法》就成为革命党人维护民主共和的一道重要法制防线。

2.主要内容

《临时约法》共五十六条,分为七章:总纲,人民,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法院,附则。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在“总纲”中明确宣示:“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由于列强的侵凌、瓜分,清末以来中国边疆危机不断,《临时约法》对领土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以维护中国之统一:“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二,在“人民”一章规定了人民依法享有的广泛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五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六条规定人民的七项自由权:人身自由,家宅安全,保有财产及营业自由,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书信秘密之自由,居住迁徙之自由,信教之自由。除平等与自由这些国家不得侵犯的权利以外,《临时约法》第七至十二条还规定了人民的其他权利:请愿于议会之权;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陈诉于平政院之权;等等。《临时约法》还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和服兵役的义务。

第三,采取三权分立的政府组织原则。在“总纲”部分概括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在其他各章分别规定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能,其中第三章“参议院”规定,“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以及参议院的选举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等;第四章“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第五章“国务员”规定,“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以总理为首的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并于临时大总统行使行政权力时副署之;第六章“法院”规定,“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法官独立审判”。

 

(三)其他法令

1.保护民权

1)解除“贱民”身份、禁止买卖人口和贩卖华工

孙中山在任临时大总统期间,先后发布《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大总统令广东都督严行禁止贩卖“猪仔”文》《大总统通令开放蛋户惰民许其一律享有公权私权文》等,禁止买卖人口,废除各种贱民身份。

2)保护私产,振兴实业

为保障财产权,孙中山督责临时政府内务部发布《保护人民财产令》。该法令规定,凡在民国范围内之人民,所有一切私产,非经正式裁判宣告,不得擅自充公或查封。

3)提倡女权

2.移易风俗,革除陋习

(1)严禁鸦片

为使国民戒除吸食鸦片的痼疾,临时大总统孙中山两次颁布戒烟令。

(2)禁止赌博

临时政府内务部曾发布《内务部报告禁赌呈》《内务部令江宁府知事示禁各乡演戏赛会文》等,以禁止赌博及其他有害博戏。

(3)限期剪辫、劝禁缠足

此外,孙中山还颁布了《命内务部晓示人民一律剪辫令》《令内务部通饬各省劝禁缠足文》等。

(4)改变称呼,废止跪拜

(5)改用阳历

3.厉行司法改革

1)禁止刑讯、体罚

为革除数千年刑讯逼供的弊政,孙中山曾发布《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严令:“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其证据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司法部根据临时大总统的训令,公布了《咨各省都督禁止刑讯文》,电促各省都督,责令下级官署废除刑讯制度。为实现法律惩戒手段的文明化,孙中山还发布了《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

2)审判公开和陪审制

3)保障司法独立:法官终身任职

4)建立律师制度:《律师法草案》

 

二、北洋政府时期的法制

(一)北洋政府的制宪活动

1.《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

1)制定背景

1913年4月国会召开以后,多数议员认为《临时约法》内容过于简单,又属临时宪法文件,故而主张尽快制定一部正式的宪法。时任大总统的袁世凯则认为《临时约法》对总统的权力束缚过多,也希望制定一部扩大总统权力的宪法。

1913年7月12日,国会参、众两院各选举三十名议员组成了“宪法起草委员会”,负责拟订宪法草案。7月下旬,宪法起草委员会的起草工作改在北京天坛祈年殿进行,因而,后来完成的宪法草案称作“天坛宪草”。

2)主要内容

“天坛宪草”共一百一十三条,分为十一章:国体,国土,国民,国会,国会委员会,大总统,国务院,法院,法律,会计,宪法之修正及解释。该草案继承了《临时约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但其内容更加完备,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为防止总统利用紧急处分权实行独裁,“天坛宪草”增设了国会的常设机关——国会委员会,以便在国会闭会期间限制总统滥用紧急处分权。草案第六十五条规定:“大总统为维持公共治安,或防御非常灾患,时机紧急,不能召集国会时,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得以国务院连带责任,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诰令。”

第二,采取更加独立的责任内阁制,国务总理的任命须经众议院的同意,国务员对众议院负责,而不是对总统负责。国家的行政权力多由总理和各部部长行使,总统仅为虚位国家元首。

第三,设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审计院。依“天坛宪草”规定,审计院对国家财政收入、支出的决算,行使审核权;对财政支出的支付令,行使核准权。而审计院之审计长、审计员,由国会选举产生,总统无权任免。

3)评价

“天坛宪草”虽被袁世凯废弃,但它是中国近代第一部较为完备的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草案,成为北洋政府以后修宪的基础。

2.《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

1)制定背景

1914年1月国会被解散之后,形成了袁世凯独裁的政治局面。为了使总统独裁合法化,1914年3月,袁世凯提出了《增修临时约法大纲案》。为确保“合法”地增修约法,由各省及主要社会团体推选出五十七名代表,组成约法会议。约法会议依照袁世凯的授意议定了《中华民国约法》,并于1914年5月1日公布。

2)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包括第一、二章,规定“国家”与“人民”,在形式上确认共和国体,明定人民的各项权利义务。

第二部分,包括第三章至第八章,规定了以“大总统”为核心的国家机构。第三章“大总统”,赋予总统以极为广泛的宪法权力;第四章“立法”,规定立法院行使议决法律、议决预算之权,并可以对大总统提起弹劾;第五章“行政”,主要规定以大总统为首长,总理和各部部长协助大总统管理行政;第六章“司法”,规定“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院行之”;第七章“参政院”,规定参政院为总统咨询机关,“应大总统之咨询,审议重要政务”;第八章“会计”,规定国家租税制度、预算决算制度、审计制度以及大总统的财政权。

第三部分,包括第九章、第十章,规定有关制定宪法、施行约法的相关规则。第九章“制定宪法程序”体现了大总统的巨大影响力:由大总统的咨询机构——参政院推举之委员组成宪法起草委员会,负责起草宪法;宪法草案起草完成后,交参政院审议,再呈交大总统裁可议决;经国民会议议决,由大总统公布。第十章“附则”主要说明了有关约法施行的相关规则。

3)评价

在形式上确立共和国体;在形式上采取三权分立原则,实际上总统独揽国家统治权。增修约法和未来制定宪法的权力都掌握在总统手中。

3.《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

1)制定背景

1923年6月,在直奉战争中取胜的直系军阀曹锟,图谋自任总统。曹锟为“合法”当选总统,命令直系军人暗中运动,凡参加总统选举的议员,每人奉送五千元支票。10月5日,参、众两院议员召开总统选举会,议员五百九十三人出席,曹锟以四百八十票贿选为总统。

在总统选举的过程中,宪法会议在“天坛宪草”基础上修订完成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0月8日,宪法会议匆忙完成宪法草案的三读程序。10月10日,在辛亥革命十二周年之际,曹锟就任大总统,宪法会议同日公布《中华民国宪法》。因为该宪法由曹锟贿选而产生,所以又被称作“贿选宪法”。

2)主要内容

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部正式宪法,该宪法共一百四十一条,分为十三章:国体,主权,国土,国民,国权,国会,大总统,国务院,法院,法律,会计,地方制度,宪法之修正解释及效力。该宪法的主要特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从形式上来看,是北洋政府时期最民主、立法技术最成熟的一部宪法。该宪法以1913年“天坛宪草”为底本,吸纳了宪法学者近十年以来的研讨成果,立法技术较为成熟。其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第二条规定: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这是对复辟帝制以及各种专制政体的彻底否定。该宪法还规定了人民广泛的民主权利,以及代议制、责任内阁制、司法独立、财政审计制度,等等。这些条文对民主制度的建构,已颇为完备。

第二,名义上实行地方自治,实则确认大小军阀各自为政的利益格局。其第五章“国权”,将国家权力分为“国家事项”和“地方事项”,以宪法为依据,实行中央与地方的分权体制。其第十二章“地方制度”,更为详尽地规定了省、县两级地方的自治权。曹锟政府之所以能接受地方自治制度,是基于大小军阀利益分配的需要,即曹锟主政中央,小军阀在地方“自治”,贿选宪法成了大小军阀实现利益分配的账单。

 

(二)刑事法律

1.1912年3月,北洋政府公布《临时大总统宣告暂行援用前清法律及〈暂行新刑律〉令文》

2.北洋政府在《暂行新刑律》的基础上,于1915年完成了《修正刑法草案》,于1919年完成了《刑法第二次修正案》。

3.颁布刑事特别法令

 

(三)民事法律

1.公布一些民事单行法令以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具体问题。

2.北洋政府时期的民事法律体系包括以下四种法律形式:制定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以及各种单行民事法令),大理院的民事判例、解释例,民事习惯,条理。在多种民事法律之中,大理院的民事判例、解释例发挥着极为重要的整合作用。

3.民国《民律草案》分为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该草案摒弃个人主义价值取向,采取社会本位,对绝对的个人权利加以限制。草案注重采纳本国固有法和司法经验,将“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及大理院历年民事判例、解释例采纳为法典条文。在继受外国法方面,草案也更为成熟。

 

(四)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1)实行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等审判厅等四级三审制。

2)设置各种特别法院:陆军军事审判构、平政院

2.诉讼审判制度

1)司法独立:北洋政府时期,以三权分立作为国家机构的基本组织原则,司法独立则是三权分立的重要内容之一。

2)地方行政官兼理司法:依照《暂行法院编制法》规定的四级三审制,在各县应设立初级审判厅,管辖第一审民事、刑事案件。

3)审判事务被各派军阀控制:军事审判取代了普通司法机关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