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概况
(一)法律体系
1.“六法体系”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内容集中汇编于《六法全书》
2.不成文法
3.蒋介石的手谕、命令
二、南京国民政府的立宪活动
(一)《训政纲领》和《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1.《训政纲领》:1928年10月3日,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国国民党训政纲领》(简称《训政纲领》)。
2.《训政时期约法》
(1)背景:经国民会议通过后,1931年6月1日,南京国民政府正式公布、施行《训政时期约法》。
(2)主要内容
规定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国家体制:“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
规定五院制政府体制:《训政时期约法》以“五权宪法”为目标,把国家的治权分为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并由国民政府行使。
规定人民的权利和义务:《训政时期约法》在第二章专门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和义务。
规定以发展国家资本主义为核心的经济政策:《训政时期约法》用“国民生计”一章专门对国家的经济政策作了规定,核心内容是发展国家资本主义。
规定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在中央,国民政府总揽国家的治权;在地方,省政府受中央之指挥,综理全省政务;县政府受省政府的指挥,综理全县政务;得全国有半数省份完成地方自治时,即召开国民大会,决定宪法的颁行,等等。
(二)《五五宪草》
1.背景
“九一八事变”后,日寇更加有恃无恐,中国局部抗战开始,民族危机日益加深。中国共产党和广大爱国人士均要求结束训政,实行民主,一致抗日。国民党内部的爱国人士也要求尽快召开国民大会,制定宪法。在举国上下的一致要求之下,1932年12月国民党四届三中全会决定于1935年召开国民大会,制定宪法。1933年1月,立法院组织了以院长孙科为首的宪法起草委员会,草拟宪法。历时三年,南京国民政府终于在1936年5月5日公布了“五五宪草”
2.主要内容
(1)确立总统制
(2)确立国民大会制度
国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的机关;国民大会负责选举总统、立法院院长;大会每三年由总统召集之,会期一至两日,闭会期间无常设机关;等等。
(3)确立五院制衡机制
(三)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蒋记宪法”)
1.背景
抗战胜利后,国共双方于1945年10月10日在重庆签订了“双十协定”。1946年1月,在重庆召开了政治协商会议,会议就修改“五五宪草”提出了原则,其中包括实行议会制、内阁制、地方自治、保障人民的自由民主权利等。这些原则否定了国民党一党专政,提倡共和制。然而,人们的美好愿望未能如愿。接着,南京国民政府便发动内战,内战全面爆发。同年11月15日,在未经政协讨论决定,也没有共产党、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参加的情况下,南京国民政府单方面召开国民大会,史称“伪国大”。1946年12月25日伪国大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并于1947年1月公布,同年12月25日实施。
2.主要内容
(1)民主共和制: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同时,又赋予总统极大的权力,使其总揽了国家的各项大权。
(2)民主自由权:不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国民有身体、迁徙、宗教信仰、集会结社等自由;享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并参政权;享有生存、工作、财产、请愿、诉愿、诉讼、受教育等权利。
(3)平均地权和节制资本:该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三、南京国民政府的其他立法
(一)刑事法律制度
1.制定:《中华民国刑法》(1928年颁行的为《旧刑法》,1935年颁行的为《新刑法》)
2.刑事特别法
南京国民政府在颁行刑法典的同时,制定、实施了一些刑事特别法,从各种角度来补充、调整刑法典的内容。这些刑事特别法优于刑事普通法,其地位十分特殊。
3.特点
(1)引用更多近代西方刑事法律的内容
(2)刑事特别法的数量特别多。
(3)留有更多中国传统刑法中的痕迹.
(二)民事法律制度
1.制定:《中华民国民法》,1929-1930年间颁行。
2.商事法律:商事单行法规,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
3.特点
(1)采用“民商合一”的模式。
(2)借鉴更多世界近代民商事立法中的先进成果。
(3)存留更少中国传统民商事法律中的成分。
(三)行政法律制度
1.立法概况:内容多,范围广泛
(1)组织类:这是关于国家行政组织方面的行政法律制度,包括了各级行政机关的组织法。
(2)内政类:这是关于国家内务行政方面的行政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了国籍、户籍、行政执法、著作、建筑、工厂、渔农工会、劳资争议处理等方面的法律。
(3)教育类:这是关于国家教育行政方面的行政法律制度,涉及的内容与大学、考试、学位授予、职业学校、幼稚园设置等有关。
(4)军政类:这是关于国家军事行政方面的行政法律制度,仅与兵役、陆海空军惩罚、军事征用、国家总动员等有关。
(5)财政类:这是关于国家财务行政方面的行政法律制度,它规定的大量内容与税收有关,除此以外,还有银行、会计、预决算等法律。
(6)经济类:是关于国家经济行政方面的行政法律制度,涉及商业登记、商业会计、专利、商标、商品检验、森林、矿业、矿场、狩猎、水利、渔业、电业、邮政等许多方面。
(7)人事类:这是关于国家人事行政方面的行政法律制度,集中于对公务员和其他公职员的规定。
(8)专门职业类:这是关于国家专门职业人员方面的行政法律制度,规定的内容专门集中于一些专门职业人员,包括了律师、会计师、医师、助产士、新闻记者等人员。
(9)行政救济类:这是关于行政救济方面的行政法律制度,仅有诉愿与行政诉讼法等。
2.特点:缺少法典、数量多、立法程序简单
(四)经济法律制度
1.立法概况
(1)土地: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城市公有土地清理、公有土地处理、清理和督垦荒地等一系列规定。
(2)赋税
(3)市场管理
2.内容
(1)土地制度:南京国民政府对土地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登记、土地使用、土地税、土地征收等内容。
(2)赋税制度:民国后期的赋税制度对赋税的征收、减免及其程序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3)市场管理:民国后期,有关市场管理的规定涉及面较宽,体现在市场管理的各个方面,包括了度量衡、商品的标准、商品的检验、特殊商品的合格标准、不可销售的商品等。
四、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依据《法院组织法》和其他一些相关规定,民国后期建立的司法体制主要由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和特种刑事法庭组成。
1.普通法院
(1)三级三审制: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
(2)最高法院、高等法院采用合议制,地方法院除了重大案件外,一般采用独任审判制
(3)审检合署制:检察机关设在各级法院之内。
2.行政法院
这是一种专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院。行政法院掌理全国行政诉讼审判事务;设院长一人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兼任评事并充任庭长;采用合议制,庭长任审判长。
3.特种刑事法庭
特种刑事法庭是一种专门审理特种刑事案件的法庭。
特种刑事法庭实行合议庭制;其裁判不得上诉或控告;审判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得申请中央特种刑事法庭复判;审判为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案件,原审法庭应速将全案卷宗、证物,送中央特种刑事法庭复判。
4.中统:全称为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调查统计局,管辖范围是一些非军事机构,如工厂、学校、社团等。
5.军统:全称是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调查统计局,管辖范围是军事机构。
(二)诉讼制度
1.民事诉讼
(1)1932年施行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旧民诉法》)
其编目依次为: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和特别诉讼程序。这一民诉法有些规定值得关注:比如,采用三级三审制;外国人一般适用普通审判籍;诉状内须表明诉讼之原因与证据;准备言词辩论的事项,必须在上诉状内表明,等等。
(2)1935年施行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新民诉法》)
编次为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抗告程序、再审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人事诉讼程序。内容上也有些变化。比如,确定了不动产物权或其分割或涉界诉讼者,法定为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增设票据债务、财产管理、船舶碰撞及海难救助等一些较为特殊的审判管辖,等等。
2.刑事诉讼
(1)1928年施行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旧刑诉法》)
其编目依次为总则、第一审、上诉、抗告、非常上告、再审、诉讼费用、执行和附带民事诉讼。该诉讼法在内容方面有些突出之点,主要是:采取四级三审制;采用国家追诉主义,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原告职权;采用公设辩护人制度;抗告期间有所延长;废止预审制度等。
(2)1935年施行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新刑诉法》)
编目依次为总则、第一审、上诉、抗告、再审、非常上诉、简易程序、执行和附带民事诉讼。在内容方面也有一些变动。比如,改原来的四级三审制为三级三审制,新规定了“保安处分”的内容,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