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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1900/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的发展与挫折(1949—1976)

一、宪法

(一)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1.制定背景

新中国成立前夕,在一系列需要重新制定的新法律中,宪法作为根本大法首先受到重视并予以制定。

2.内容

规定了新中国的政权机构、军事制度以及经济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民族政策、外交政策的总原则。根据《共同纲领》,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3.评价

《共同纲领》是中国宪法史上第一个比较完备的新民主主义性质的宪法文件,它的制定对确立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大政方针,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的基石和出发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之前具有临时宪法的作用。

 

(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制定背景

954年9月,我国在普选的基础上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五四宪法”)。

2.内容

“五四宪法”由序言和四章共一百零六条组成。

(1)在根本政治制度方面,它确认了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

(2)在少数民族区域的管理体制上,“五四宪法”不仅明确了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而且明确了民族自治机关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成为世界上单一制国家中解决民族问题的范例。

(3)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方面,“五四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在财产权方面,它除了特别强调公有财产的神圣性之外,对公民以生活资料为主的财产加以保护。

(4)在经济制度方面,规定我国实行全民、集体、个体和资本家所有制,并规定有条件地逐步限制个体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

3.历史意义

(1“五四宪法”规定了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方向与道路,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本原则和各项政治制度。

(2)从整个制定过程来看,“五四宪法”采取了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3“五四宪法”的颁行极大地提高了广大人民的宪法意识和国家观念,人民群众以国家主人翁的姿态积极投身于各项建设事业。

 

二、行政法律制度

(一)概况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政权组织形式初步确定下来,国家行政机构也确定下来,行政法开始有了自己的位置。在《共同纲领》确定的原则指导下,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政务院制定了不少条例、办法和命令,初步形成了行政法律制度的雏形,为以后行政法制建设积累了经验、奠定了基础。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正式通过“五四宪法”,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

 

(二)行政立法主要内容

1.行政组织立法与国家机构设置

以宪法为依据,涵盖中央人民政府及其组织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行政组织法律体系。

2.行政工作人员管理立法

3.行政许可立法

新中国成立初期,行政许可主要是发放许可证(牌照)、登记注册,如对特殊职业的管理,对社团、期刊、商标的登记注册,对船舶、车辆的登记等事项。

4.行政处罚立法

这一时期政务院及有关各部、委制定的行政处罚制度,大多由行政机关为完成行政管理任务自行建立,处罚权力由该主管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方法包括教育、警告、停业、没收、撤销许可证和罚款等。

5.行政复议立法

新中国成立初期,政务院在个别部门建立了行政复议制度。

6.行政监督立法

中国成立后,国家重视行政监督工作及行政监察立法。

 

三、刑事法律制度

(一)主要内容

为适应社会对于刑事法律的需要,针对当时复杂的政治与经济斗争形势,我国制定了一些单行刑法。在刑法典制定颁布之前,这些法律成为这一阶段主要的刑法制度。这一阶段的单行刑法,主要围绕镇压反革命、抗美援朝、“三反”、“五反”等政治运动而进行。

1.配合镇压反革命

中央人民政府于1951年2月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个单行刑法,也是社会影响最大、政治性最强的单行刑法。

2.配合“三反”“五反”运动

中央人民政府在1952年4月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

 

(二)刑事政策与刑事法规的适用

1.死缓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中,毛泽东创造了死刑缓期执行的方法。他在1951年4月30日特意批示:“凡无血债或其他引起民愤的重大罪行,但有应杀之罪者,例如有些特务或间谍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经济界中的反革命等,可判死刑,但缓期一年或二年执行,强迫他们劳动,以观后效。”

2.官制

毛泽东从中国实际出发,创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制度——管制,即对于罪行较轻的政治犯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不收监执行刑罚,而是由公安机关在社会中执行,由群众监督进行劳动改造。

 

四、民事法律制度

(一)主要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婚姻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出台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律性质的法律。该法共八章二十七条,内容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附则。《婚姻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妇女权益、提高妇女地位、提高婚姻质量等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土地改革法》。该法共六章四十条,包括总则、土地的没收和征收、土地的分配、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附则。《土地改革法》的基本精神是:没收地主阶级的土地、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以及多余的粮食、房屋,分配给无地少地的贫雇农。该法确认了土改运动中的土地所有权关系,同时也保护合法的借贷、典当等民间融资关系,促进了民族工商业,维护了当时的社会秩序和正常的商品经济发展。

 

(二)民事政策与民事法规的适用

1.为鼓励私人资本投资生产事业,保障投资人的合法利益,通过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等。

2.为保证经济计划的执行,贯彻经济核算制,促进正常的商品交换,加速财产流转,颁布了《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

3.为确立合同制度,颁布了《关于认真订立与严格执行合同的规定》。

4.1953年,新中国进入了社会主义改造和工业化时期,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先后通过了《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关于目前私营工商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事项的决定》《关于对私营工商业、手工业、私营运输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问题的指示》等民事政策和法规,作为社会主义改造运动中调整相应社会关系的规范依据。

5.中共中央对国民经济工作提出了以“调整”为中心的“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在这一背景下,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出台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简称“农业六十条”)、《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简称“工业七十条”)、《关于改进商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简称“商业四十条”)。

 

五、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1.法院系统

1954年9月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三级改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还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作为派出机构,同时,设立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水上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别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并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和报告工作。

2.检察院系统

1954年9月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该法规定,国家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县级人民检察院,同时设立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省级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免。

3.公安机关

新中国成立后,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试行组织条例》的规定,政务院下设公安部,主管全国公安事宜。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是在中央和各大行政区设公安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公安厅(局),在县、市建立公安局。

4.司法行政机关

1949年,根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政务院下设司法部,主管司法行政工作,各大行政区设司法部,各省、市的司法行政工作由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处管理。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试行组织条例》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受政务院的领导,受政治法律委员会的指导,主持全国司法行政事宜。“五四宪法”颁布后,各大行政区司法部随着大行政区的撤销而撤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司法厅(局),行政专署设司法处(科),县级司法行政工作仍由县人民法院代管。

 

(二)诉讼制度

1.刑事诉讼制度

1)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

2)确立审判公开、人民陪审、死刑复核等一系列审判制度。

3)对刑事诉讼中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程序和要求作了具体规定。

2.民事诉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56年10月正式发布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该总结包括七个部分的内容:案件的接受、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审理、裁判、上诉、再审、执行。

 

(三)审判制度

1.两审终审制(亦称四级二审制)

2.公开宣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3.实行合议制

4.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5.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也可以由其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

6.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

7.死刑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

8.实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它不直接审判案件,只讨论重大、疑难以及其他与审判工作相关的重大问题。

9.审判监督制度(又称再审制度):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有权提起再审程序。

2)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六、国际法

(一)国际公约与条约

1.日内瓦公约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最早参加的国际公约是1949年12月签订并于1952年7月批准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时保护之日内瓦公约》。

2.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

1971年,我国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1972—1974年,对于一些我国原本就是缔约国的国际公约,在相应的国际组织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后,我国又恢复承认了这些国际公约,包括《联合国宪章》《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章程》《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法》《国际海关税则》《出版联盟公约》《世界气象组织公约》等。

3.签订双边、多边协定或条约

我国签订的第一个双边条约是1950年2月同苏联签订的《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此后,新中国积极与各国建立外交关系,陆续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捷克斯洛伐克、也门、匈牙利、缅甸、尼泊尔等近二十个国家签订了友好条约(友好合作互助条约或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并同其他国家签订了大量经济、文化和其他领域的双边协定(协议、议定书、换文)。

 

(二)涉外法治

1.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1950年1月,政务院通过并颁布了《关于关税政策和海关工作的决定》。1951年3月,政务院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1951年5月,政务院颁布了《海关进出口税则》和《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细则》,规定了十七类八十九种九百三十九个货物品种的进口税率和出口税率。

2.对外贸易

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实行国家垄断的外贸体制,进出口业务完全由国家和地方外贸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国营外贸专业公司经营。

3.金融管理

政务院还发布了一系列金融管理方面的法规,包括涉外金融和外汇管理方面的法规。此外还引进了外资和借用外债的管理制度、涉外劳动管理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等。

4.仲裁法规

1956年3月,中国贸促会第四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59年1月,中国贸促会第七次委员会会议通过了《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

 

七、1966—1976年法制发展的挫折

(一)法制基本状况

1.“左”倾思想和法律虚无主义盛行

2.“共产风”和“浮夸风”兴起

3.“文化大革命”(简称“文革”)期间,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受到全面破坏

4.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七五宪法”)

 

(二)法制挫折的特点

1.“文革”十年中,“五四宪法”不再具有宪法应该有的权威和效力,各项法律、法规也不再具有效力,全国上下处于彻底的“无法”状态。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停止活动,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构也不再行使职权。

3.公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缺少法律的保护,大量侵犯公民合法权利与自由、危害社会秩序、侵害公共利益的事件发生。

4.“文革”十年期间,破坏法制、否定法治的行为上升为国家治理方面的“人治原则”,并在很大程度上为社会所接受。甚至“文革”后期重建司法机构、修改宪法也深受“左”倾思想的影响,继续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