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分类】:检察文书/强制措施文书

【重要文书】:非重要文书

【文书说明】:一、 本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义务时适用。 二、 在宣布取保候审时,应当将此文书连同取保候审决定书一并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在收到本文书后应该签名或者盖章。 三、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附卷,一份交被取保候审人,一份交执行机关,一份交保证人(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予以取保候审时使用)。 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将保证金存人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九十四条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银行出具的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与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九十五条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后的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六条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决定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没收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保证人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条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 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进人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二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零三条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一百零四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第一百零五条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

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

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 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 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二款的规 定,被取保候审人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进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场所;

(二)不得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活动;

(四)将__________________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本告知书已收到。

被取保候审人:

X XXX

 

 

一式四份,一份附卷,一份交被取保候审人,一份交执行机关,

一份交保证人(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予以取保候审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