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分类】:检察文书/执行监督文书

【重要文书】:重要文书

【文书说明】:一、 本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在撤销本院对罪犯停止执行死刑建议时使用。 二、 制作份数:五。 三、 送达范围: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各一份。 四、 归卷:检察卷一份,检察内卷一份。 第六百三十八条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人卷归档。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三十九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 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由罪犯服刑所在地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不当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六百五十三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十四章第四节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六百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的交付执行活动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 交付执行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在判决、裁定生效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的; (二)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公安机关、看守所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三十日以内,没有将成年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或者没有将未成年罪犯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 (三) 对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将罪犯收押送交公安机关,并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的; (四) 公安机关对需要收押执行刑罚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及时抓捕、通缉的; (五)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或者对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 (六) 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在收押罪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 对公安机关、看守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二) 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而收押的; (三) 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四) 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 (五) 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情形。 对监狱依法应当收监执行而拒绝收押罪犯的,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承担监督该监狱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在管理、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 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三)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 罪犯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五)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 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或者未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 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后,监狱、看守所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八) 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略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人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九)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撤销停止执行死刑建议通知书

X X X X人民检察院

撤销停止执行死刑建议书

 

X X检撤停执〔20X XX

_________人民法院:

因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的规定,本院决定撤销对罪犯__________暂停执行死刑建议,我院________号停止执行死刑建议书作废。

特此通知

 

X XXX

(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