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XX)……民初……号
原告:XXX,……。
……
被告:XXX,……。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原告XXX与被告XXX……(写明案由)一案, 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XXXX年XX月XX日,XXX提出异议认为,……(概括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院依职权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此段不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简易程序。
审 判 员 XXX
XXXX年XX月XX日
(院印)
法 官助 理 XXX
书 记 员 XXX